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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郭玉兰与何占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兰,何占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166号原告郭玉兰,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41年6月20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谷子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1年11月21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何占银,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1年11月9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慧,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原告郭玉兰诉被告何占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兰及委托代理人谷子玉、被告何占银及委托代理人王兴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兰诉称,2016年9月5日,被告何占银与原告因修建房屋所占用地基一事发生争吵,并在拉扯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在无定河镇医院、乌审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7天。后原告与被告就住院费用等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至今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9.7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7963.1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占银辩称,当时,被告只在自己的地界上阻拦过,并没有去原告的土地上阻拦。原告过来就把自己的腿抱住了,然后原告就倒了,被告没有动手拉原告,更没有推原告。就因为此事,乌审旗无定河镇无定河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原告郭玉兰提供证据及被告何占银质证情况。证据、乌审旗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清单2份,住院病例1份、无定河卫生院病例票据1张、医疗票据6张。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的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何占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所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道此事。被告何占银提供证据及原告郭玉兰质证情况。被告何占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乌审旗公安局治安案卷中的派出所的治安案卷中对何占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以谷清峰家修建房屋的地基占用了自家的地为由,将正在施工胡挖掘机阻拦且不听劝阻,致使不能正常施工为由,无定河镇第一派出所对何占银进行了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乌审旗公安局治安案卷中的派出所的何占银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法院对土地的判决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乌审旗公安局治安案卷中的派出所的郭玉兰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占银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腿蹬踏原告。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乌审旗公安局治安案卷中的派出所的王占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是被告用腿将原告蹬倒的。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没有用腿蹬踏原告。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乌审旗公安局治安案卷中的派出所的边志座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治安案卷中何占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治安案卷中何占银、郭玉兰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对对方的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双方笔录内容描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治安案卷中王占刚、边志座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王占刚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原被告均对边志座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合法程序、查明事实时认真记录的,且当事人在陈述事实、经过询问后核对笔录无异议并签字、捺印的,同时上述二人的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的儿子谷清峰在自家地上施工建房时,被告何占银以谷清峰修建房屋的地基占用了自家的地为由,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阻拦且不听劝阻,致使不能正常施工。随后,原告过来从后背方向抱住被告的身体进行拉扯,接着原告双手抱住被告的一条腿,没有站稳自己躺倒了,被告没有实施摆脱原告的动作,原告躺倒在地上一直没动,后经无定河镇卫生院抢救,并将其送至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7日,乌审旗公安局以”谷清峰在自家地上施工建房时,何占银以谷清峰修建房屋的地基占用了自家的地为由,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阻拦且不听劝阻,致使不能正常施工”为由,给予被告何占银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7天(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2日),经诊断为”头部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糖尿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93.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土地发生纠纷,理应寻求相关部门解决,而不应该相互争吵,更不能阻拦正常的建设施工。被告何占银因不听劝阻,致使不能正常施工而被乌审旗公安局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4693.15元虽查证属实,但当时被告没有实施摆脱原告的动作,而是因为原告没有站稳自己躺倒的,即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害行为,该部分损失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9.7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796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