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8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与任会波、赵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任会波,赵春英,金方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55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负责人:黄海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洲,该支行员工。被告:任会波,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赵春英,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金方杰,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诉被告任会波、赵春英、金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会波、赵春英、金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会波、赵春英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为8661.24元,之后按年利率13.664%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方杰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任会波为借款人,金方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40000元,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2015年2月14日,任会波、赵春英向我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2015年2月14日,任会波向我行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年利率为13.664%。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贷款本息清单。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任会波(借款人)、被告金方杰(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3.664%,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还息方式为按年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任会波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春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载明:家属赵春英熟知借款和用款情况,承诺做到按季还息,提前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任会波发放贷款40000元,任会波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为13.664%,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1日结息。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任会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罚息8661.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会波、金方杰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任会波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任会波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任会波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春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方杰为被告任会波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方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会波、赵春英追偿。被告任会波、赵春英、金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会波、赵春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7日的利罚息为8661.24元,之后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3.664%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方杰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任会波、赵春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方杰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会波、赵春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任会波、赵春英、金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