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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崔恩英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崔恩英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号。负责人:许树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恩英,女,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平阳小区*号楼2门***室。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因与被上诉人崔恩英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寿委托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崔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恩英在原审时诉称:平安人寿委托崔恩英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事宜,自1999年至今已17年,双方签有《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不得组织客户参加说明会等。2014年12月9日晚,营业二区在中日会馆召开酒会期间,崔恩英突发疾病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行主动脉夹层支架手术等。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等近20万元。平安人寿在2014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9日连续召开酒会,崔恩英因劳累而血压升高,导致突发心脏主动脉夹层血管破裂。因平安人寿年年违规召开会议,崔恩英作为保险代理人必须服从平安人寿的指挥和领导,导致崔恩英身心疲惫,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此次住院治疗,平安人寿同意崔恩英休治七个月。崔恩英出院后,双方就医疗费补助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人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18614.392元;2.诉讼费和代理费由平安人寿承担。平安人寿原审时辩称::崔恩英称其患病住院与为平安人寿举办的业务洽谈会提供服务有关,与事实不符,崔恩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平安人寿举办业务洽谈会是否违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恩英系平安人寿委托的保险代理人。2014年12月9日,平安人寿举办“酒会”,崔恩英约请客户参加,在“酒会”进行过程中,崔恩英因身体不适,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肺炎。崔恩英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173263.88元,医保支付51267.79元。之后,2015年1月,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崔恩英医疗费4817.59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崔恩英与平安保险公司系保险代理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约定,崔恩英应遵守平安人寿制定的关于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管理监督,并参加平安人寿组织的包含以会议形式举办的培训等,即崔恩英虽与平安人寿无劳动关系,但平安人寿会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平安人寿举办“酒会”,其目的在于向客户推介保险产品,取得保险费收益,保险代理人亦可以提高工作业绩,获取相应报酬。本案虽崔恩英称因多年为平安人寿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从而导致其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没有相关依据,但考虑崔恩英在自身患有疾病的情况下,约请客户参加“酒会”,并在期间发病,平安人寿系该活动的组织者,也是受益者,因此酌定由平安人寿给付崔恩英补偿款2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崔恩英主张由平安人寿承担,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人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崔恩英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崔恩英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崔恩英与平安人寿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崔恩英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崔恩英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但平安人寿不同意崔恩英撤回起诉。平安人寿的上诉理由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崔恩英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崔恩英身患疾病与平安人寿举办酒会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人寿支付崔恩英2万元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混淆了公司员工与公司无劳动关系人员在工作和举办活动中突发疾病应如何处理的法律关系。如本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崔恩英针对上诉人平安人寿的上诉答辩称:突发疾病系因为接待客户导致。并没有高血压病史。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恩英系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应当由被上诉人崔恩英就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存在损失、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举办“酒会”系违反了相关的保险业规定,但未能在本案合同纠纷中,证明上诉人如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侵权等其他法律关系,可就其损失、费用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崔恩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兰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