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陆海兵与潮流广场商业管理(淮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海兵,潮流广场商业管理(淮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668号申请执行人陆海兵。委托代理人赵学云,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潮流广场商业管理(淮安)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杨群,机构代码:××。陆海兵与潮流广场商业管理(淮安)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802民初6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潮流广场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陆海兵工资21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6)苏0802民初6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何友成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