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5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曾用名:荣弟),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区洞泾镇渔洋浜村XXX号南侧蔬菜大棚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其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9日,被告人詹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将其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9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以被告人詹某某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詹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户籍证明,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