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杨庚鑫,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漫、代理检察员朱双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撤诉结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某在澄江县真爱KTV发生纠纷,后陈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又邀约了几名男子持械与谢某某、李某某、浦某、何某某、谢某文等人在澄江县环城南路农村信用社旁穿越时空网吧前打架斗殴致谢某某一方人员受伤。经鉴定,浦某的损伤已达轻伤,谢某某、谢某文、何某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谢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起因陈某某一方具有过错,谢某某也是本案受害人;3、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综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谢某某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其辩护观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1、本案的发生,陈某某、谢某某双方都有过错;2、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持械斗殴证据不足,本案未找到作案工具,斗殴的器械系何方准备的亦存疑;3、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本案系同乡之间酒后斗气,区别于该罪的普通表现形式即流氓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事实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酒后因琐事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真爱KTV内发生纠纷,3月13日0时许,陈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又邀约了几名男子持械与谢某某、李某某、浦某、何某某、谢某文等人在澄江县环城南路穿越时空网吧前打架斗殴,致谢某某一方人员受伤。经鉴定,浦某的损伤已达轻伤,谢某某、谢某文、何某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8时许到澄江县公安局凤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14时许经公安民警询问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在2016年6月29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浦某、谢某文、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谢某昌、陈某、杨某某、马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病情诊断证明书,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澄)公(司)鉴(伤检)字[2016]70、80、68、6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人的笔录、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还具有持械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依律对被告人谢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持械斗殴证据不足,本案未找到作案工具,斗殴的器械系何方准备的亦存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虽未找到斗殴人员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但结合案发时各在场人员的言词证据及浦某、谢某某、谢某文、何某某的伤情状况,可以认定斗殴时陈某某一方人员使用了器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处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8时许到澄江县公安局凤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14时许经公安民警询问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在2016年6月29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同乡之间因酒后琐事引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提二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与被告人应承担的罪责不符,该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溥喜燕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李燕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