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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甘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846号原告甘某。被告熊某甲。原告甘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家庭,一再忍让,但被告仍旧不思悔改。2015年下半年,被告同样因情绪问题又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还报了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尊严,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经思之再三,原告决定结束这段痛苦不堪的婚姻,同时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子山村王家大湾1组和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宁岗村小周湾14号的两处房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熊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虽与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经常动手打原告,而且我们共同生活了二、三十年,双方之间还有夫妻感情。2、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狮子山村王家大湾1组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是我们婚后借钱建的,还有债务未还清,而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宁岗村小周湾14号的三间平房,是老房子,属我和兄弟的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熊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甘某与被告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丙。现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近三、四年来,由于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熊某甲在双方发生矛盾时,未能保持理智,行为过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已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8月8日,原告甘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狮子山村���家大湾1组的二间二层楼房1栋,但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另双方夫妻有共同债务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熊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的有效,发给调解书和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甘某与被告熊某甲因缺乏感情交流和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熊某甲有时有过激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甘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效,故对原告甘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狮子山村王家大湾的二间二层楼房1栋,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该房屋的第一层房屋由原告甘某居住使用,其他部分房屋由被告熊某甲居住使用。原告甘某主张分割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宁岗村小周湾14号的三间平房,但被告熊某甲称该房屋属其与兄弟的共有房屋,且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原告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2、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狮子山村王家大湾1组的二间二层房屋的第一层房屋,由原告甘某享有居住使用权,其他部分房屋由被告熊某甲享有居住使用权。3、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由原告甘某和被告熊某甲各负责清偿32500元。4、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