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前营村二组与被告丰宁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前营村二组,丰宁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573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前营村二组,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前营村。代表人王文英,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150865。被告丰宁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23392685H。法定代表人孟祥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511797283。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前营村二组(以下简称前营村二组)与被告丰宁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营村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赢公司停止侵害前营村二组林地行为;2.赔偿损失143728.00元;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三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7月起,三赢公司擅自在前营村二组林地内开采铁矿石,破坏林地,多次制止无效,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三赢公司辩称,此纠纷曾经起诉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再次起诉,程序不合法。采矿范围所占林地是村集体所有,原告不是权利人,主体不适格。损失评估时,我公司虽然有人到场,但是没有参与指界,损失评估报告、森林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和林地使用证面积相矛盾,对损失评估结论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7月18日起,被告三赢公司下属前营铁矿占用原告前营村二组尖山沟小东沟、小松树沟、窑沟、大坟茔沟、小坟茔沟等地开采铁矿石,损毁林地43.11亩。2016年8月19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16年6月39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对被损毁林地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被损毁林木价值74752.00元、林地使用权价值68976.00元,合计总损失143728.00元。上述事实有前营村二组提供的林地使用权证三份、胡麻营镇前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评估报告在卷证实。森林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记载损毁面积不能对抗评估报告确定的实地测量面积,故对评估报告确定的原告前营村二组的损失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三赢公司依法开采铁矿石,应该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对采区范围内土地进行合理保护,因其采矿行为占用土地,应该先行给予产权人合理经济补偿。被告三赢公司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开采矿石,对采区内林地林木进行破坏被处罚,不是原告前营村二组请求停止侵害的合法理由,被告三赢公司采矿行为受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管理,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授权许可,原告前营村二组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三赢公司采矿权冲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前营村二组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三赢公司以诉讼主体、评估程序问题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前营村二组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支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前营村二组林地林木损失143728.00元;二、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前营村二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前营村二组负担500.00元,被告丰宁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梓晓审 判 员 任宝金人民陪审员 林树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国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