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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4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孟庆荣、吴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孟庆荣,吴培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4499号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90号。负责人:仲雄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和、陈晓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员。被告:孟庆荣,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吴培波,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浙江省杭州市。在本院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诉被告孟庆荣、吴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庆荣、吴培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撤回对被告孟庆荣、吴培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36元,因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7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