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蒙兴奎、何俊岐与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显���、杨现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兴奎,何俊岐,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显贵,杨现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34号原告:蒙兴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俊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显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贵,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杨现猛,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蒙兴奎、何俊岐与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刘显贵、杨现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兴奎、何俊岐及蒙兴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被告鑫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告杨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兴奎、何俊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涛公司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8日起以1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4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涛公司签订了两份《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鑫涛公司将位于南部县北环路名爵首府和南部县新安路两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均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和原告向被告鑫涛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与退还,并约定因鑫涛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应双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从缴纳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分支付原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鑫涛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而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后却不能按期将工程交由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15年11月1日,被告鑫涛���司和被告刘显贵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三方同意解除《水电工程施工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1210000元,并订于2015年11月7日给付。同日,被告杨现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就履约保证金退还及利息愿承担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被告鑫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具备资质而签合同自己也有过错,其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鑫涛公司只认可退还1000000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办理审批手续迟滞,不是被告有意违约。同时该工程即将动工,希望与原告继续合作。目前被告的实际情况也返还不了。被告刘显贵未作答辩。被告杨现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只是个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4月8日,被告鑫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南部县北环路名爵首府和南部县新安路两处工程水电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均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同时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需向被告鑫涛公司分别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两处共缴纳1600000元。分别是合同签订之日交500000元,原告进场时缴纳3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等。并约定因被告鑫涛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应双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从缴纳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后,即2015年4月2日至1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鑫涛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共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显贵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于2015年11月7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1210000元。��日,被告杨现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保证退款1210000元。嗣后,原告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鑫涛公司与无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显贵事后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返还财产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案非民间借贷,利息210000元是合同无效,被告作为主要过错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不适用民间借贷限制借���利率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涛公司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以1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显贵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的行为,被告刘显贵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时其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鑫涛公司承担。被告杨现猛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鑫涛公司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并以121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杨现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蒙兴奎、何俊岐与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蒙兴奎、何俊岐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8日起以1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杨现猛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现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蒙兴奎、何俊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被告鑫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