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景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221号原告:吴景海,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贺昌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晖,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双峰县。在本案中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景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原告吴景海保险单20张20000.00元足额理赔冰雹灾害所造成的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吴景海公开赔礼道歉,赔偿3000.00元精神损失费。事实和理由:1995年7月7日,原告吴景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对其房屋进行投保,保险单投保金额1000.00元,共计投保20份,投保金额合计20000.00元。2016年4月左右,因冰雹灾害,原告吴景海所投保的房屋瓦片被冰雹打烂,整栋房屋需要重新翻盖,并需购置大量瓦片装修才能保证房屋正常居住。灾害发生后,原告吴景海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理赔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吴景海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吴景海特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吴景海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否则原告吴景海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吴景海诉请的金额必须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并有证据予以证实;3.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景海当庭所举的证据,即《农村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单》复印件16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吴景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家庭财产保险20份,合计保险金额2000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景海当庭所举的保险单复印件16张,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吴景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合计1600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吴景海欲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家庭财产保险20份,合计保险金额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吴景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晖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7月7日,原告吴景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对其房屋购买了农村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1000.00元,共计投保16份,保险金额合计16000.00元,保险期限从签单之次日零时起保,长期有效。2016年6月1日,原告吴景海以投保的房屋于2016年4月左右因冰雹灾害遭受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就其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双方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景海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16份保险单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系因冰雹灾害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具体情况及受损部分的价值,故原告吴景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单20张20000.00元足额理赔冰雹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系合同纠纷,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侵害原告吴景海的人格权利,故原告吴景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30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景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原告吴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勇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