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国林与黄奕安、张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林,黄奕安,张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余国林,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奕安,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坚,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芳,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文,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国林与被告黄奕安、张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被告张雪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安、张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黄奕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记载:被告黄奕安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黄奕安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追偿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黄奕安承担。被告黄奕安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3日前的利息,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黄奕安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2013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据查,被告黄奕安与被告张雪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奕安与被告张雪芳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余国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奕安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费发票;5.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6.62XXX17网银交易流水。被告黄奕安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奕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黄奕安”非本人所签,本案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生效。鉴于此,被告黄奕安向法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二、涉案债务为被告黄奕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黄奕安借款时,被告张雪芳并不知情,该借款金额巨大,并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涉案借款中现金48000元,被告黄奕安没有实际收到,该款是原告预先扣除第一期利息。被告黄奕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雪芳辩称,被告张雪芳并非借据的签写人,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生活中,大多数民间借贷都是建立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即原告信任被告黄奕安自身有偿还能力,而不是信任被告黄奕安的配偶有偿还能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应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即便是合同当事人的配偶。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答复〔编号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债权人一方以夫妻一方起诉的债务纠纷中,若债务人的配偶举证债务不用于夫妻生活,则举证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若被告黄奕安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属实的话,明显超过夫妻生活的开支。结合被告张雪芳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奕安借款金额高达350万元,可以明确看出被告黄奕安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张雪芳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张雪芳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68号案的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逾期利息计算清单、追加被告申请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国林因借款经他人介绍认识黄奕安。黄奕安与张雪芳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2013年3月8日,黄奕安以经营西班牙橄榄油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余国林借款240万元。当日,黄奕安在余国林制作好的《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借据载明:借款人黄奕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余国林借到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正(小写:¥2400000)。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每月10号前付清当月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因追偿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已全部收齐,其中¥2352000元由余国林委托林雪映通过林雪映的账户分两笔分别为¥500000元及¥1852000元转账至黄奕安账户,其余¥48000元为现金支付。同年3月8日、3月12日,黄奕安通过林雪映的银行账户分别将50万元及1852000元转账给黄奕安。由于黄奕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3日,余国林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余国林因本案诉讼,于2015年10月15日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万元。又查:黄奕安为证明涉案借据并非其本人签名,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借据上“黄奕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黄奕安为此支付鉴定费1964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2x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3年3月8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黄奕安”签名是黄奕安本人书写。经质证,余国林、黄奕安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张雪芳因未到庭,故对鉴定意见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再查:张雪芳为证明涉案借款为黄奕安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起诉黄奕安民间借贷的相关诉讼资料予以证实。经质证,余国林认为张雪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黄奕安的债务用于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余国林述称签订借据后,即以现金方式将48000元借款支付给黄奕安。黄奕安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款,并称该款是作为涉案借款的第一期利息。张雪芳称不清楚黄奕安的借款用途。诉讼过程中,余国林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86-2号民事裁定,查封黄奕安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某房地产价值相当于50万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余国林主张黄奕安尚欠其借款,并提交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黄奕安不确认借据落款处其本人签名,但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为其本人签名,黄奕安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余国林与黄奕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雪芳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余国林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240万元,但黄奕安不予确认,认为借款本金为2352000元。对此,本院意见如下:余国林主张涉案借款分三笔支付,分别是:㈠2013年3月8日支付现金82000元;㈡2013年3月8日银行转账50万元;㈢2013年3月12日银行转账1852000元。而黄奕安只确认银行转账的两笔借款合计2352000元,没有收到现金48000元。由此可见,双方的争议关键是余国林有否将48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奕安。本院认为,由于借据已对涉案借款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黄奕安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应视为对借款的支付方式无异议,现黄奕安抗辩未收到借款48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黄奕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余国林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240万元予以采信,黄奕安应予归还。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奕安、张雪芳均辩解涉案债务属于黄奕安的个人债务,余国林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㈠由于黄奕安与张雪芳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结合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虽然涉案借款金额巨大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借款用途为黄奕安经营橄榄油生意需资金周转,但是张雪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黄奕安因从事经营橄榄油生意向多人举债,并未举证证明黄奕安从事经营橄榄油生意的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㈢张雪芳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出借时,余国林与黄奕安已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黄奕安的个人债务。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黄奕安与张雪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张雪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余国林主张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借据的约定,且黄奕安、张雪芳对此没有异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余国林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有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为凭。依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标的,余国林所支付的律师费属合理范畴。该10万元律师费因黄奕安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且借据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余国林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奕安、张雪芳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奕安、张雪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国林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奕安、张雪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余国林返还律师费10万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38268元(原告余国林已预交),由原告被告黄奕安、张雪芳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鉴定费19640元(被告黄奕安已缴纳),由被告黄奕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