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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州美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美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717号原告:湖州美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蔡家桥村蒋家村。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镇西镇。法定代表人:冯金江。原告湖州美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3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湖州美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存在纺织助剂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氧化退浆剂等各类助剂,双方约定货款月结。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合计价款39360元的助剂。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美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360元,并按5.655%/年之标准支付前述货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为人民币102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5元,由被告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