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泽明与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泽明,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08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明,男,汉族,住福建武平县。委托代理人何发荣,男,汉族,厦门市佳嘉达机械有限公司电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象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0041203922。法定代表人罗燕芳,镇长。出庭负责人兰集涛,镇政府武装部长。委托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泽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底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何泽明在其住宅旁修建猪舍和围墙,经派员实地查看后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何泽明作出武象政责停(201505070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后对原告住宅旁修建围墙和猪舍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何泽明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武政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武象政责停(201505070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就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财产损害,该项请求未得到武平县人民政府支持。原告何泽明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25日从被告处领取了武平县宁象公路改建工程房屋征迁、安置补偿资金36875元;转产扶持资金53125元,合计90000元的补偿。2016年2月4日,原告何泽明向被告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寄送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约15万元。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遂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约1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损失,但其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又原告未提出证明其建设围墙、猪舍合法的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财产损害,致其赔偿请求未得到复议机关的支持。原告因此未针对行政复议决定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能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内再次提出行政赔偿。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泽明的赔偿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泽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泽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补助款扩大解释为房屋征迁、安置补偿资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上诉人的围墙、猪舍不属于违法建筑。3、上诉人因强拆而致举证不能,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强拆未造成损失或未造成如此多的财产损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赔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武平县宁象公路改建工程房屋征迁、安置补偿资金领取明细表》的名称和内容已经明确界定了36875元资金的性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主张“损失约1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中“原告何泽明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25日从被告处领取了武平县宁象公路改建工程房屋征迁、安置补偿资金36875元;转产扶持资金53125元,合计90000元的补偿”有异议,认为36875元是强制打到何泽明卡账号的,转产扶持资金53125元是上诉人受到威胁后去领取的。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因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何泽明虽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5万元,但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被拆除财产的价值,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武平宁洋经象洞至广东北礤公路改建征用房屋(构筑物)评估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诉人亦签字确认领取了该被拆除财产的补偿款。上诉人虽主张其领取的36875元是补助款,而不是房屋征迁、安置补偿资金,但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武平宁洋经象洞至广东北礤公路改建征用房屋(构筑物)评估明细表》和《武平县宁象公路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领取明细表》可知,该笔36875元款项是按照上诉人被拆除的围墙、猪舍等财产价值进行核算的,且明确该笔款项是补偿资金,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上诉人未就其财产损失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领取被拆除财产补偿资金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李 兆 星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倩影(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