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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陶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陶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037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女。被告:沈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1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拍卖被告所属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跃进巷33号房产,以拍卖所得优先偿还对原告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生意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以其位于崇阳县天城镇跃进巷33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69000元,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711000元,均约定了利息,由被告陶某某出具借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推托。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房屋抵押货款协议》、《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陶某某、沈某某以其位于崇阳县天城镇跃进巷33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条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711000元的事实;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陶某某、沈某某离婚时,位于崇阳县天城镇跃进巷33号房屋归陶某某所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31日分别偿还借款4000元,2013年2月5日、7日、13日分别偿还借款4000元,2013年2月20日、27日分别偿还借款2000元,2月28日偿还借款1500元、3月25日偿还借款3000元,2013年5月28日偿还借款2000元、6月24日偿还借款3000元、12月26日偿还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3000元,合计偿还借款69500元。故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只欠借款30500元。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沈某某签订《房屋抵押货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崇阳县天城镇跃进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崇房字第××号)第1-5层,面积455.70平方米,全部抵押给原告,抵押价为100000元。抵押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被告将按月付利息,若不按期付利息,原告可将房屋产权及相关证件自行处理。若到期后,被告必须将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如未履行,原告有权将房屋自行处理。并依法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手续。2010年8月17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0年9月28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2011年9月17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369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已偿还借款69500元,尚欠借款305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陶某某出具借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沈某某自愿将崇阳县天城镇跃进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崇房字第××号)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手续,约定抵押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2010年8月17日陶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基于债的相对性,被告沈某某不是本案债务人,原告不能要求沈某某直接清偿债务。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利息只能依法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6415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8月17日起,30000元从2010年9月28日起,369000元从2011年9月17日起,30000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30500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陶某某、沈某某以位于崇阳县天城镇跃进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崇房字第××号)在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陶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孙某某有权以被告陶某某、沈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5107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小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