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元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元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元明,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洪杰,被告人杨元明及辩护人赵子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元明于2016年4月16日22时30分许,在其家院内,与王某1发生争执并殴斗,致王某1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元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元明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0867.07元,应予赔偿。被告人杨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暂时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元明与被害人王某1均系临清市尚店镇西荆林村村民,2016年4月16日22时30分许,在被告人杨元明家院内,双方因故发生争吵,继而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将王某1摔倒在地,致其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并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杨元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等26683.71元;住院期间,王某1由其兄弟王某2、王某3护理。经鉴定,王某1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王某1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期间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0天,需要1人护理。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4、王某3、王某2、刘某、张某、孙某的证言,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视频光盘,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明与被害人王某1系同一村村民,在发生矛盾时,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解决。而被告人杨元明却无视国家法律,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元明系经公安机关传讯到案,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元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杨元明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元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元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70867.0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