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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1373号

罗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373号

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奉,男。系原告亲戚。

被告:丁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奉,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打。2014年5月和10月,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生二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有吵打。

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掉缺点,不同意离婚,故本案调解不成。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共同抚育子女;双方近期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但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未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从双方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驭 风

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

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