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昊润精工金属制品厂与无锡市铭瑞焊割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昊润精工金属制品厂,无锡市铭瑞焊割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290号原告:无锡市昊润精工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雕庄村邵家**号。投资人:刘俊,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铭瑞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协达路9号。法定代表人:冷相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昊润精工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昊润厂)与被告无锡市铭瑞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铭瑞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起发生往来,昊润厂为铭瑞公司加工升降臂等产品配件,铭瑞公司结欠加工费35000元未付。被告铭瑞公司书面辩称,对结欠昊润厂价款35000元无异议。但铭瑞公司股东意外身亡导致铭瑞公司陷入停业状态,铭瑞公司账面存款因他案被冻结,现铭瑞公司暂无偿还债务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间,昊润厂为铭瑞公司进行焊架滑动座等的精加工,加工费合计35000元。2014年12月25日,昊润厂向铭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价款至今未付,昊润厂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昊润厂陈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开票后一个月内付清价款,但未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期限及时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昊润厂与铭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加工内容、标的、数量、价款等可根据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等确定,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铭瑞公司结欠昊润厂加工费35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昊润厂最后一次交付加工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目前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加工费支付期限的约定情况,则铭瑞公司最迟应当在2014年12月29日支付加工价款。铭瑞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占用昊润厂资金,昊润厂要求其支付欠款及欠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昊润厂要求铭瑞公司支付加工费3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铭瑞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昊润精工金属制品厂加工费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铭瑞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昊润厂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铭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昊润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侬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