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白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原系汉高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1时许,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人民警察朱某某、张某与工作人员李某某、薛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与昆明湖街交叉路口东北侧执行查处酒驾任务,在依法查处涉嫌酒驾的辽AE3W**号微型面包车司机孟某过程中,坐在车内的孟某妻子被告人白某从该车辆下车后与警察发生口角,并将警察朱某某右腿踢伤、工作人员李某某头部、右腕部打伤,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制服。经鉴定,朱某某右小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执法记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凌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