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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同安欢唱KTV一楼小米115包厢与杨某、葛某等人喝酒期间,因听不惯杨某讲话,走出包厢从其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枪型物,殴打跟随劝解的杨某,并打伤巡逻协警朱某的头部,随后携该枪型物逃跑。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并在欢唱KTV附近的澳美诺电气公司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杨某、葛某、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检验照片;监控录像;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