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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西林县公路管理所与农世龙、黄文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林县公路管理所,农世龙,黄文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327号原告(反诉被告)西林县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农岑光,所长,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岑日卓,男,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农世龙,男,30岁,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被告(反诉原告)黄文贵,男,30岁,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原告(反诉被告)西林县公路管理所诉被告(反诉被告)农世龙、黄文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龙与人民陪审员吴照芳、查兰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反诉人)西林县公路管理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与被告(反诉人)农世龙、黄文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林县公路管理所诉称,两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挖掘机,对大弯至马麻水泥路施工,租赁费14438元,并由两被告书写“欠条”,定于2015年底还清。可过了支付租赁的期限,两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按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挖掘机费144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挖掘机租赁协议书》证实本诉被告农世龙租用本诉原告挖掘机;证据二《欠条》证实本诉两被告拖欠租用本诉原告挖掘机租金共计14438元;证据三《挖掘机工作时间记录表》证实本诉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能够正常工作。两被告辩称,挖掘机租赁费是应该由被告方来支付的,但是因为挖掘机驾驶员不配合被告方的工作,造成被告方损失了两车的水泥浆,原告方不按合同履行,所以被告方不同意支付挖掘机租赁费。被告在本诉中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反诉称,2013年12月,两反诉人承包马蚌镇大弯至马麻村水泥硬化铺设路面工程,于是向被反诉人租赁小松56挖掘机一台,由被反诉人安排技术老练、有施工经验的驾驶员,两反诉人按时到场施工,被反诉人派第一位开挖掘机的驾驶员技术尚可,配合施工铺设水泥路面得了3天就回去了,反诉人及时向被反诉人反映,被反诉人又派了一名挖掘机驾驶员来铺设路面有两公里,第二位驾驶员本想继续开挖掘机,但被反诉人另外派了第三位驾驶员,第二位驾驶员不得不离开,第三位驾驶员来了之后,不服从反诉人的安排,铺设路面还有两车的水泥浆的时候,该驾驶员以肚子饿为由,擅自把挖掘机关锁后离开工地,造成两车水泥浆浪费,该损失老板扣了反诉人的资金3000元,因被反诉人委派的挖掘机驾驶员不配合工作,造成两车水泥浆损失的行为,老板解除了反诉人的施工合同,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得利益)99333元。这些损失都是被反诉人委派的挖掘机驾驶员不配合反诉人工作造成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反诉人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99333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1贺正能证人证言,证实内容:挖掘机驾驶员不配合被告方的工作,造成被告方损失了两车水泥浆并被老板解除合同的事实。证人2王文忠证人证言,证实内容:挖掘机驾驶员不配合被告方的工作,造成被告方损失了两车水泥浆并被老板解除合同的事实。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99333元并不是施工时的直接损失,反诉方要求被反诉方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反诉人未在反诉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当时是在正常施工,但是挖掘机驾驶员不配合被告方的工作,因提交的证据是证明原告是在协议规定的施工期间正常工作,被告的异议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贺正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挖掘机驾驶员不配合被告方的工作,造成被告方损失了两车水泥事实,但不能证明挖掘机驾驶员不配合被告方的工作是导致被老板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能证明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王文忠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挖掘机驾驶员不配合被告方的工作,造成被告方损失了两车水泥事实,但不能证明挖掘机驾驶员不配合被告方的工作是被告导致被老板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能证明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损失清单,因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列的且跟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挖掘机对大弯至马麻水泥路施工,欠租赁挖掘机费用14438元,并由两被告书写“欠条”,定于2015年底还清;但在租用原告挖掘机对大弯至马麻水泥路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被反诉人)委派的挖掘机驾驶员不配合工作,造成被告两车水泥浆的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挖掘机费14438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内容合法,挖掘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租赁期间,双方因在挖掘机司机不听指挥造成损失的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解除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对解除合同前进行结算后以欠条的形式确定了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日期,且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定于2015年底还清,但至至今还未支付,因而产生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现在的标准不确定,考虑具体情况及参照类似规定,本院酌情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年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挖掘机费14438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9933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施工期间由乙方人员安排工作,为了安全起见,乙方施工期间不得超过八个小时。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司机在施工期间不听从指挥,直接导致两车水泥浆的无法使用,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两被告没有诉请,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车水泥浆的损失与被老板解除被告方的施工合同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是因与果的关系,因此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99333元的经济损失,且两被告拒不缴纳反诉费;综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赁挖掘机租金14438元及逾期利息523.38元(计算至2016年10月);二、驳回两被告农世龙、黄文贵(反诉原告)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575.42元,由被告农世龙、黄文贵平均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龙人民陪审员  吴照芳人民陪审员  查兰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