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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5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柏家具有限公司与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柏家具有限公司,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5民初15498号原告:佛山市华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谭德健。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雷晓阳。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原告佛山市华柏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被告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被告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本案出票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工行黄泥塝支行,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汇票的付款人为被告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为工行重庆黄泥塝支行,该行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规定,本案商业承兑汇票没有载明付款地,而付款人被告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付款人开户行所在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依此,本院不是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