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庆鑫与赵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鑫,赵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123号原告:董庆鑫,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绍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龙,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庆鑫诉被告赵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绍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鑫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由被告承担到期后借款利息(按年息6分,本金按220000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250元,共计236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在2013年农历年底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当时言明使用几天,到期未还。在此半年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220000元。原告均通过网银将借款打给被告。因借款当时未打借条,原告想起索要借款被告未还,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补打借条,在2014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5年4月25日给原告更换借款21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被告赵正龙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5年4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25日为止是210000元。证据2:申请法庭调取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160000元,2014年5月5日通过网银转账10000元,2014年4月2日转账50000元,2014年6月13日转账20000元,共计240000元。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赵正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正龙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40000元,后偿还10000元,并以结婚礼金形式抵销20000元,剩余借款210000元,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4月25日打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成功借到董庆鑫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人:赵正龙,日期:2015年4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庆鑫向被告赵正龙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借款本金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以2014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仅提供了在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后面书写的日期,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赵正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庆鑫本金21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庆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计2422元,由被告赵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余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