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保安与李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安,李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217号原告张保安(反诉被告),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亮(反诉原告),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志中,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东亮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诉讼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安诉被告李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因被告李东亮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向原告张保安送达了民事反诉状。2016年8月22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2016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安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李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和李志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安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东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保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保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9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误工费29809.2元、护理费9937.69元、残疾赔偿金2583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8992.39元。因被告李东亮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1277.03元,被告李东亮赔偿原告损失33400.75元。针对被告李东亮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李东亮反诉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李东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亮辩称,1、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原告车辆的检测费103元,共计48103元,应返还给答辩人,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3、原告诉求应合理计算,过高部分请法院据实核定。4、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的严重违章行为引起的,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同时提起反诉诉称,交通事故给被告李东亮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9480元、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550元、施救费1600元、检测费309元,共计43439元。因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办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41439元赔偿20719.5元(41439元×50%),故要求原告张保安赔偿被告李东亮损失22719.5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李东亮在答辩人处投保有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没有主张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有证据予以证实;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2、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张保安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4、被告李东亮反诉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李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李东亮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李东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2016年7月10日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前秦岭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及护理人员张艳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2016年6月20日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前秦岭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打井合同,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从事打井、洗井、捞泵工作及受伤后误工的情况;8、证人宁某、韩某应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打井等工作以及受伤后存在误工的事实。(1)证人宁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张保安雇佣宁某、韩某应、田毛(已故)等人从事打井、洗井、捞泵工作,证人和原告张保安打井一二十年了,张保安给宁某等人按照打井数发工资,宁某一月能赚5000元。原告张保安出交通事故的第二天宁某就知道了。(2)证人韩某应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张保安是证人韩某应的老板,主要从事打井、捞泵、洗井工作。韩某应和张保安一起从事打井二十多年了。工资是按照打一个井50元,打井是按米计算报酬。跟着张保安干的有韩某应、张红军、宁某、田毛(已故),张保安作为老板也干活。韩某应的工资大概是5000元,宁某和证人韩某应的工资一样。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东亮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原告存在无证驾驶报废车辆、逆向行驶的严重违章行为。2、对温县前秦岭岗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打井合同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该再支持误工费。3、证人宁某、韩某应证言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证人更像一个经营者,即使证人说的属实,原告没有营业执照和打井资质,不会造成误工费损失。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有异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第一款是对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应该怎么处理的规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李东亮脱离现场与事实不符。李东亮在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仍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主观上系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李东亮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2、对误工费的意见同李东亮的质证意见。3、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该是12%。4、对证人宁某、韩某应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李东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预收款票据、付款证明,证明被告李东亮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2、摩托车检测费票据,证明被告李东亮为原告垫付103元检测费。3、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原告当时是逆向行驶。4、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李东亮驾驶车辆的车损。5、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检测费票据,证明被告李东亮的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和检测费损失。6、车主许川川的声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以及维修车辆等费用均由李东亮支付,由李东亮向对方索赔,赔偿款归李东亮所有。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张保安质证认为,1、对李东亮垫付的41000元无异议。对3500元的专家费不认可,李东亮没有将该款交给原告家属,直接交给医生了。李东亮做车检的时候原告不在现场,对摩托车检测费103元不予认可。2、对事故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李东亮的证明指向。3、车损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机构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施救费过高。拆检费发票没有填写日期,是空白的手撕发票,与本案无关。无法认定检测费用309元是检测事故车辆产生的。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三)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能证明驾驶员驾驶车辆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张保安质证认为,该条款不是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内容,内容也与本案不符。被告李东亮质证认为,1、对该条款的证明指向有异议;2、其他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张保安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李东亮所举证据,原告张保安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对其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4、证人韩某应、宁某出庭作证陈述了自身的亲身感受的案件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韩某应、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所举第7、8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保安仍具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打井、洗井、捞泵工作。5、被告李东亮所举王建党的证明,意在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专家费3500元的事实,双方仅对支付给谁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对产生的专家费3500元并不存在争议,本院应予认定。6、被告李东亮所举交通事故照片和事故现场图来源于交警部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7、被告李东亮所举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原告张保安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应予认定。8、被告李东亮所举拆检费发票,因被告李东亮为评估其驾驶车辆的车损支付合理的费用所产生的,本院应予认定。9、被告李东亮所举施救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10、被告李东亮所举摩托车拆检费发票,因原告没有让被告李东亮代缴,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张保安驾驶的摩托车,故本院不予认定。11、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所举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6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李东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司马大街与工业路交叉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张保安驾驶的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保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东亮驾车脱离现场。当晚,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被李东亮家属送至交警部门。2015年10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李东亮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脱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安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显示:李东亮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张保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翻倒在道路西边车道,位于中间双黄线的西边。3、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保安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期间由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张保安的伤情为右股骨中段闭合粉碎型骨折、右腕关节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伴脱位、右侧下尺桡关节闭合性脱位、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肩胛骨闭合性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为原告张保安行右腕关节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伴脱位、右侧第5掌骨闭合性骨折、右股骨中段闭合粉碎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张保安的出院医嘱为坚持院外继续正规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取内固定物术、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张保安共支付医疗费53201.86元。被告李东亮已支付原告张保安医疗费44500元,并支付专家费3500元。4、2016年4月15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张保安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保安右腕关节开放性粉碎型骨折(桡骨远端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股骨干中段闭合性粉碎型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张保安支付鉴定费700元。5、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许川川。2014年7月8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为施救豫A×××××号小型轿车,被告李东亮支付施救费1600元。为检测车辆,被告李东亮支付检测费309元。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李东亮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9480元。为此,被告李东亮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5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李东亮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做到安全驾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张保安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原因力是同等的,李东亮、张保安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东亮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保安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东亮驾车脱离现场的行为虽然是违章行为,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李东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但其仍驾驶车辆脱离现场,其行为实质上是驾车逃逸性质,交警部门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就是对驾车逃逸的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东亮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东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保安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东亮赔偿50%。(三)原告张保安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2955.3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9天,计款35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9天,计款1190元。4、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原告的伤情影响其正常工作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张保安虽已60多周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从事水利业,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7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3520.66元(35771元÷365天×240天)。5、原告张保安住院119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9937.69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6、根据原告张保安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17年,计款22140.12元(10853元×17年×12%)。7、根据原告张保安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张保安的损失合计118013.83元。(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张保安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伤残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50%,计款350元。2、原告张保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715.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李东亮赔偿23857.68元[(57715.36元-10000元)×50%]。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59598.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4、被告李东亮支付的专家费3500元,由原告张保安和被告李东亮各承担50%,即175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东亮1750元。加上被告李东亮垫付原告的44500元,合计46250元。从46250元中扣除被告李东亮应赔偿原告的23857.68元,余款22392.32元原告张保安应予返还。(五)被告李东亮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张保安没有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李东亮的财产损失由原告张保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张保安赔偿50%。被告李东亮的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检测费损失共计43439元,由原告张保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41439元由原告张保安赔偿50%即2071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保安损失6994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保安应返还被告李东亮款2239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张保安应赔偿被告李东亮损失227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东亮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反诉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合计1481元,由原告张保安负担581元,被告李东亮负担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2217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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