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廉某、贺某甲、贺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廉某,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由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廉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甲,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乙,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务农,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廉某、贺某甲、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廉某、贺某甲、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贺某甲开着贺某乙的货车与宋某、李某的货车在宁晋县发生剐蹭,经协商贺某甲赔偿对方100元。后被告人贺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廉某、贺某乙等人于5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清河县谢炉十字路口东约30米处将宋某、李某的货车截停,并对宋某、李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受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宋某脑挫伤、硬膜处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廉某、贺某甲、贺某乙系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廉某、贺某甲、贺某乙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宋某不再要求追究四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廉某、贺某甲、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廉某、贺某甲、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廉某、贺某甲、贺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廉某、贺某甲、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贺某甲、贺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排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