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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某华、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华,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华,务农。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务农。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华、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华打电话邀约秦某去板场镇赶集扒窃,中午12时左右,在沿河县板场镇场上“板场转角烟酒、副食等批发零售中心”处,由秦某用身体作掩护,杨某华实施扒窃,将被害人文某包内的70元钱盗走。沿河县板场派出所民警在板场镇镇政府到板场镇永祥方向20米左右处将被告人杨某华、秦某抓获。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华、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杨某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杨某华、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华打电话邀约秦某去板场镇赶集扒窃,中午12时左右,在沿河县板场镇场上“板场转角烟酒、副食等批发零售中心”处,杨某华看到被害人文某的上衣口袋里有钱,由秦某用身体作掩护,杨某华实施扒窃,将文某包内的70元钱盗走。沿河县板场派出所民警在板场镇政府到板场镇永祥方向20米左右处将被告人杨某华、秦某抓获。在杨某华身上查获7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夹子1把。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盗窃的7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文某,取得了被害人文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信息,本院(2013)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2、被害人文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华、秦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秦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华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的70元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夹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