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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林春与黄斌、周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黄斌,周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001号原告:林春,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斌,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印度尼西亚,具体住址不详。被告:周巧珍,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春与被告黄斌、周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周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春与被告黄斌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初,被告黄斌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3日通过岳母游幼云在汇通农商银行的账户向黄斌转账25万元,于1月6日日通过父亲林光水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向黄斌转账20万元,被告黄斌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5万元的借条为据。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斌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仍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同日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向黄斌转账90万元,黄斌又出具一张借条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黄斌、周巧珍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经本院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斌、周巧珍于2012年4月23日在福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黄斌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万元、9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黄斌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斌拖欠原告林春借款共计135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还,有被告黄斌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合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斌应予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斌、周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斌、周巧珍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斌、周巧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本金4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本金9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73元,由被告黄斌、周巧珍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被告黄斌在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林远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