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邱军与苏锦泉、萍乡市交通运输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军,苏锦泉,萍乡市交通运输联合车队,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军,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群,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锦泉,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交通运输联合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159072022Q,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登岸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漆彪,该车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张建辉,该车队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15906273XD,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公园北路光丰路口。法定代表人:汤文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7043890J,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769号。负责人:徐恩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军因与被上诉人苏锦泉、被上诉人萍乡市交通运输联合车队(以下简称交通运输车队)、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群、被上诉人交通运输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家、被上诉人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锦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增加误工费29700元(150元/天×198天),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没有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高坑车队聘请的客车司机,而高坑车队是挂靠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营的,上诉人受伤后根本没有工资和福利收入。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是错误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在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交通运输车队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有关责任的划分及补偿由二审法院确认。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和实际情况有出入,涉事车辆不属于车队车辆,属于挂靠,没有劳动关系。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锦泉未作答辩。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18319.05元、误工费25658.10元、护理费25658.10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39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549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12时14分许,苏锦泉驾驶赣J×××××货车从萍乡市安源镇十里村萍乡市康源气体有限公司出发往市区方向行驶,当其从该公司与萍高线相交的道路左转弯进入萍高线时,遇到邱军驾驶赣J×××××客车沿萍高线往高坑方向直行,客车正面与货车左侧在公路南侧路面相撞,之后两车失控驶出北侧路面,造成邱军及吕和香、赖立国、李莲萍、李鑫、邹礼斌受伤(该5人系客车乘客,已经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案号为2096号)以及客车受损(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诉至法院,案号为2095号)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锦泉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军负次要责任,吕和香、赖立国、李莲萍、李鑫、邹礼斌不负事故责任。邱军经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8天,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319.05元。诊断为右胫平台骨骨折、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多处皮肤挫伤等。住院期间2014年9月5日至9月20日需要2人护理,9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需要1人护理。经鉴定,邱军医保外费用为3792.10元。包括邱军在内的六个伤者共花费医疗费60773.06元,苏锦泉垫付30173元,余款30600.06元全部由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赣J×××××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苏锦泉,挂靠交通运输车队,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赣J×××××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由邱军驾驶,邱军系职务行为,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费金额3408元、24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30万元、绝对免赔额3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苏锦泉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军负次要责任,吕和香、赖立国、李莲萍、李鑫、邹礼斌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将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邱军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邱军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且各被告对误工费亦不认可。邱军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20746.25元(118.55元/天×1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30元/天×198天);4、营养费1980元(10元/天×198天);5、交通费990元;6、医疗费18319.05元,共计47975.3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吕和香、赖立国、李莲萍、李鑫、邹礼斌、邱军受伤,该6人有关赔偿项目之和超过交强险理赔最高限额,应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交强险保险金应按比例赔付给各受害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和10000元。根据有关民事判决认定,第一,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包括:邱军护理费20746.25元、交通费990元共计21736.25元;吕和香护理费3082.3元、交通费104元共计3186.3元;赖立国误工费3200.85元、护理费3200.85元、交通费108元共计6509.7元;李莲萍误工费2726.65元、护理费948.40元、交通费32元共计3707.05元;李鑫护理费3082.3元、交通费104元共计3186.3元;邹礼斌误工费7231.55元、护理费7231.55元、交通费244元共计14707.10元,该6人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共计53032.7元,未超过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承保的赣J×××××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对各伤者的该项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第二,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包括:邱军医疗费14526.95元(18319.05元-医保外费用3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980元共计22446.95元;吕和香医疗费8791.26元、伙食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9831.26元;赖立国医疗费11940.95元、伙食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3020.95元;李莲萍医疗费3294.26元、伙食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3614.26元;李鑫医疗费8429.36元、伙食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9469.36元;邹礼斌医疗费9998.18元、伙食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共计12438.18元。以上6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总数为70820.96元,已超过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承保的赣J×××××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标准。因此,6个伤者只能够按比例分配,其中邱军分得3169.53元(10000元×22446.95元÷70820.96元)。对邱军超出的医疗费部分,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在承保的赣J×××××货车商业险中赔付70%计13494.19元【(22446.95元-3169.53元)×70%】。关于邱军请求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在承保的赣J×××××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损失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萍乡市公共次通总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座位包括驾驶员座位,萍乡市公共次通总公司亦未投保驾乘人员伤害险,邱军作为客车驾驶员受伤要求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邱军的损失47975.3元,由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赔偿38399.97元(21736.25元(属于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3169.53元(属于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范围)+13494.19(货车商业险)】。对于邱军的医保外费用3792.1元,由苏锦泉承担70%计2654.47元,交通运输车队作为肇事货车挂靠单位,对该2654.47元承担连带责任,另30%的损失邱军自理。邱军获赔后,应将其医疗费18319.05元返还给垫付人苏锦泉、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邱军38399.97元;二、苏锦泉赔偿邱军2654.47元;三、萍乡市交通运输联合车队对上述2654.47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邱军返还医疗费18319.05元给苏锦泉、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驳回邱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7元,由苏锦泉承担1300元,邱军承担637元。本院二审期间,邱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高坑车队的部分工资表(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及肇事车辆包括司乘人员和乘客在内的座位数共24座。经质证,交通运输车队、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没有异议;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对照片没有意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工资表不能证实误工损失的存在;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同意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照片不能证实车辆的真实情况;苏锦泉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工资表中虽然没有邱军,但并不能证实邱军的误工损失情况;结合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照片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余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赣J×××××号车的座位数,根据注册登记为24座。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投保座位数为24座。根据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陈述,赣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个体户,挂靠在其名下,邱军系高坑车队聘请的司机,工资由高坑车队支付。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邱军的损失应由苏锦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承保了赣J×××××号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根据注册登记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赣J×××××号车的座位数为24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邱军赔偿保险金,邱军的剩余损失由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邱军的误工损失,鉴于赣J×××××号车与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邱军系高坑车队聘请司机,根据其用工性质,结合本地区交通运输行业(客运)的经营现状,邱军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邱军诉请误工费为25658.10元(47299元/年÷365天/年×198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邱军的损失为73633.40元(47975.30元+25658.10元),由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563.88元【医疗费3169.53元+伤残赔偿47394.35元(21736.25元+25658.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494.19元【(22446.95元-交强险分配3169.53元)×70%】,共计64058.07元;由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83.23元【(22446.95元-交强险分配3169.53元)×30%-绝对免赔额300元】;由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绝对免赔额300元;对于医保外用药3792.10元,由苏锦泉、交通运输车队赔偿2654.47元(3792.10元×70%),由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1137.63元(3792.10元×30%)。综述,邱军的损失73633.40元,由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赔偿64058.07元(交强险50563.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3494.19元),由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赔偿5483.23元,由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1437.63元(医保外用药1137.63元+绝对免赔额300元),由苏锦泉、交通运输车队赔偿2654.47元。综上所述,邱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邱军的损失73633.40元,由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赔偿64058.07元,由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赔偿5483.23元,由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1437.63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共计2652元,由苏锦泉承担1856.40元,由邱军承担795.6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发 良审判员 袁进平审判员昌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娜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