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利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鹿寨利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586号原告:广西鹿寨利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33号桂中综合批发市场1号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061703797Q。法定代表人:韦明永,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中心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9680052-0。法定代表人:谭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晓光,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原告广西鹿寨利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浩公司)、于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丰公司、被告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于晓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凯浩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浩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晓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凯浩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凯浩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3月1日,上述当事人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该1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6月30日,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晓光承诺对该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展期也届满,被告凯浩公司未能还款,原告追索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晓光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凯浩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利丰公司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电汇凭证、借款补充协议书,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及展期的约定情况。被告于晓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凯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广西鹿寨凯浩鹿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更名为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凯浩公司向原告利丰公司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电汇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展期已届满,被告凯浩公司应当向原告利丰公司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利丰公司要求被告凯浩公司返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丰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请求没有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晓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先后在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现仍处于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利丰公司要求被告于晓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利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于晓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0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44元,由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晓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旎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