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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刘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527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刘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5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冯燕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志雄,住址:广东省南雄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志雄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11177.01元、利息1159.21元、滞纳金2177.66元和受理费21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粤A×××××车辆,但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强制评估、拍卖该车辆。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5272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代理审判员  陈里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浩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