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尾香与被告文美华、永州市零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尾香,文美华,永州市零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260号原告:蒋尾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永红,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汉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扈彩霞,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被告:文美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州市零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胡洋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达彪,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尾香与被告文美华、永州市零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零陵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卿淑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琳、人民陪审员唐源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紫娴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尾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7703元,其中医疗费33043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4047元、护理费28476元、原告家属探望原告的交通费和食宿费4626元、住院伙食费9800元、营养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70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24909元、残疾辅且器具更换费271646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上午8时46分,原告蒋尾香搭乘其丈夫王桂民驾驶的桂HRC2**摩托车正常行驶至G322线147KM加300M时,与同向被告零陵驾校教练张振中在教学员黎梦虎驾驶的湘MJF**学大货车突然左转弯时相撞,导致原告蒋尾香右下肢毁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其夫王桂民右大腿严重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教练张振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黎梦虎、王桂民、蒋尾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先后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蒋尾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失,其所损伤V(5)级伤残。2015年10月8日,原告蒋尾香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案件经一审、二审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蒋尾香医疗费113083.92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确定后另行主张。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文美华辩称,1、在2015年原告及其夫王桂民起诉的那个案件和本案中,被答辩人都忽视了一个最根本的诉请,那就是对本案主要事故责任人即教练张振中的追诉;2、答辩人的车辆未过户前,仍属XX骏达驾校车辆,答辩人在未知情的情形下,教练员张振中未经答辩人许可,擅自私人驾驶本案事故车偷教自己的学员,答辩人应当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3、事故认定责任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4、被答辩人请求的损失项目和计算数目不符合相关规定,视为无合法的依据。理由是①鉴定机构不具备假肢方面的鉴定业务范围,故该鉴定意见无效;②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答辩人对(2015)零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和(2016)湘11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已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本案不应根据该两判决作出判决被告零陵驾校辩称:1、同意文美华的上述答辩意见;2、零公交认字【2015】第6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七分不当,原告丈夫王桂民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不服(2015)零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和(2016)湘11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已申请再审;4、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计算数目不符合相关规定,视为无合法的损失依据。理由是:①湘永柳【2016】司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不具备假肢方面的鉴定业务范围,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意见无效。②原告是家村户口,若有合法的损失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及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3、交通事故认定收,欲证实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不负责;4、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以及门诊发票十二张,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8天、花医疗费126126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鉴定费用为1000元;6、原告母亲蒋神嫂、长子王斌强、女儿王婧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实该三人系原告的抚(扶)养对象;7、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其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一份、义肢装配协议书一份,共同证实原告安装义肢费用49970元;8、桂林市西城太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十二份,欲证实原告固定年收入22101元;9、住宿费、餐饮费收据、车票,欲证实原告的亲戚探望原告的食宿费和交通费共计4626.5元;10、(2015)零民初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1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法院已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3083.9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假肢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意见无效;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若没有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则转院与本案无关;对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7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买卖关系,其合理性没有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8号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9号和10号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及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1、3、4、5、6、10的真实性可以采信。虽然9号证据系原告的亲人们来看望所产生的非必要的费用,但有其合理性,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至于7号证据,因该分公司在桂林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该证据与义肢的税务发票相印证,其真实性亦可采信。至于8号证据因其低于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故其真实性可以采信。至于2号证据,该鉴定系零陵交警大队接履桥交警中队委托,非原告自行委托,其程序没有瑕玼,该鉴定机构经检验并结合原告大腿缺失程度,在其鉴定分析说明中假肢安装与否时参照了德林义肢矫弄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证明配置意见,故该份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及合法性,可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10日上午8时46分,原告搭乘其夫王桂民驾驶的桂HRC2**摩托车正常行驶至G322线147KM加300M时,与同向被告零陵驾校的教练张振中在教学员黎梦虎驾驶的湘MJF**学大货车突然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蒋尾香右下肢毁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其夫王桂民右大腿严重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零陵驾校的教练张振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黎梦虎、王桂民、蒋尾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蒋尾香受伤后当天先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当天下午转院至永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右下肢截肢手术,2015年10月23日出院转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8天,住院费用共计140341.36元,门诊费用5714.65元(门诊个人支付5373.36元、医保支付341.29元)。原告就前期(2015年11月20日前)医疗费已被判决给付113083.92元,下余医疗费用(不含医保支付的门诊费用)32630.8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暂未列入该案赔偿范围。2016年1月14日,零陵区接履桥交警中队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费用进行评估。同年4月29日,该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V(五)级伤残,并作相应医疗建议:①伤后至2016年4月29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参照医院医疗发票;②误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③护理: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④营养期:壹佰日,每日叁拾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装配了型号为HDHJ020合金髋关节加AKTQ3118菲尾克斯碳纤气压多轴膝义肢。2016年3月21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其处理意见为:患者应置国产普及型假肢HDHJ020合金髋关节加AKTQ3118菲尾克斯碳纤气压多轴膝义肢。合金髋关节价格10170元,菲尾克斯碳纤气压多轴膝义肢39800元,合计49970元,产品使用的限五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1000元,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至我国人均寿命止。初次装配者需在该公司为期约4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期间一人陪护,每次更换假肢需住宿7天,一人护理。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该公司达成《义肢装配协议》,双方约定义肢单价为497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将该款项交清。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时在分析说明中基本同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配置意见,同时建议伤残辅助器具每五年换一次,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至我国女性人均寿命止(目前女性平均寿命为74.1岁),更换次数为6.02次。初次装配者需40天,一人陪护,伤者与职陪护住宿费用为40天。每次更换假肢需住宿7天,一人护理,假肢每年维修费为1000元。另查明,湘MJF**学大型货车系被告文美华于2015年4月18日从XX骏达公司购买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仍是XX骏达公司,保险也已过保险期限,也未购买新的保险。被告文美华购买湘MJF**学货车后将该车挂靠到被告零陵驾校。又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夫妇二人在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会元路南侧临桂中学围墙东侧购买住房一套,之后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消费,其收入来源于城镇。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桂林市西城太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客房部上班。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68元/月。原告蒋尾香共有八姊妹。原告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斌强出生于2004年2月23日,在校学生;女儿王婧燕,出生于2008年11月22日,在校学生。2015年10月8日,原告蒋尾香与其夫王桂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美华、零陵驾校及本案案外人张振中、XX瑶族自治县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该案经二审判决文美华和零陵驾校系赔偿主体。原告蒋尾香在该案中获赔113083.92元,其夫王桂民获赔119903.68元二人共计获赔232987.6元(含被告文美华在该案判决前垫付的7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二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6)湘11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已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责任划分不合理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骏达驾校和张振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二审判决已认定赔偿责任主体为本案二被告,故本院予以遵循。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但其自2010年就在广西桂林临桂县临桂镇会元路南侧临桂中学围墙东侧购买住房,且一直居住,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在该城区,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家属探望所花费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义肢安装不是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时大家目睹了其右大腿缺失程度,要想生活能够自理,安装义肢完全必要,再加之已安装的国产辅助器具,价格适中,又有税务发票佐证,故关于已发生的义肢单价及配置费用可以采信。虽然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即义肢安装期间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提交相关证据,但因其实际发生,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还算合理,本院将酌情考虑该费用。至于义肢安装期间的护理费已计算在鉴定建议中的护理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而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和维修费还未实际发生,不方便计算,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虽然原告提交了蒋神嫂的常住人口登记簿,但未提交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该人员是否健在以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故本院不能采信该人员属原告的赡养对象。因此,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6-2017年度全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前已起诉被判赔的损失除外)共计543078.79元:其中前期医疗(含门诊费和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16日的住院费用)32630.8元、伤残赔偿金346056元(28838元/年×20年×60%)、误工费13255.3元(21220元/年÷365天×228天)、护理费19483.69元(31191元/年÷365天×228天)、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7840元(80元/天×98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酌情)1000元、被抚养人王斌强生活费12588元(19501元/年×6年又166天×20%÷2)、王婧燕生活费21841元(19501元/年×11年又73天×20%÷2)、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700元、义肢装配费和义肢配件伸缩式手杖484元、义肢安装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80元/天×40天)、住宿费6000元(150元/天×40天)。因被告文美华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文美华作为湘MJF**学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该车的挂靠单位即被告零陵驾校对上述损失应连带赔偿给原告蒋尾香。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尾香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43078.79元;二、永州市零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款项543078.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尾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文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卿淑君代理审判员 崔 琳人民陪审员 唐源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