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代某诉田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988号原告代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田某,男,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代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2009年在昆明打工认识,同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小孩田某甲(2010年6月28日生),田某乙(2012年4月5日生),并于2013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同居也是因被告吓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爱赌博,且好吃懒做,还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我忍受不了,2014年2月份身体好点后便出门打工,现已和被告分居两年多。分居以来,我和被告矛盾无法解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准许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田某甲由被告抚养,田某乙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3、婚后财产请求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田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全户人员简况表,欲证明被告和孩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田某2009年自由恋爱认识,同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小孩田某甲(2010年6月28日生),田某乙(2012年6月5日生),并于2013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田某2009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二人并于2013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二人的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给予保护。虽然原告述称二人分居已有两年多,但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田某分居系因感情不和,原告代某请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