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小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趁,女,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小趁在上蔡县东关汽车站东侧“红太阳”超市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小包毒品“老黄皮”。2、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小趁在上蔡县豫安小区李某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4小包毒品“老黄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小趁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小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小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趁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小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审 判 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