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7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家工贸服务公司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家工贸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771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深圳市金家工贸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193号。法定代表人:章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平,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金家工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公司)因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0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金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304民初20596号民事裁定书,改裁定本案予以受理;2、依法撤销(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金家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公司(简称华乐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公司(简称壮众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乐实业公司以欠壮众达公司借款无力偿还为由,将位于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B107-11号地块抵债给私人企业壮众达公司,福田法院为此作出了(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金家公司是涉案土地共有人之一,与涉案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充分的事实证明这是一起违法调解的虚假诉讼案件,不但导致近二亿元国有、集体资产和数千万元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向福田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述1920号民事调解书,但福田法院以上诉人金家公司提起的撤销之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金家公司不服,认为福田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因省高级法院再审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金家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省检察院提出申诉,省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审查。期间,案外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就上述民事判决书向省高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省高级法院于2014年5月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曰,省高级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北京国信公司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省高级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诉人金家公司因被法院通知参加该诉讼,并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故未另提起撤销之诉,现北京国信公司提起的撤销之诉已经审结,北京国信公司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驳回起诉,省高级法院因此对上述6号民事判决书未进行实体审查,但已清楚查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和证据。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维持(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北京国信公司撤销之诉审结之日,上诉人一直保持主张权利有关诉讼时效的有效性,故向福田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金家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提起的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福田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显然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金家公司依法向法院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人金家公司认为其向省检察院申诉、参加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而一直保持主张权利有关诉讼时效的有效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故起诉人金家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人金家公司起诉请求撤销(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法律效力,故起诉人金家公司应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申请。现起诉人金家公司于2016年8月3日递交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金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