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299号原告: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系公司经理。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银、尹希妍,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峰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银、尹希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税费356764.16元,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废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每100吨结算一次。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废钢销售合同》补充说明,约定:该合同约定废钢价2560元∕吨,为不含税单价,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截止目前,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废钢4646.48吨,被告给付货款11892139元。原告应缴纳增值税费为356764.16元(11892139元×3%),原告依据合同多次向被告追要税款,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废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每100吨结算一次。双方又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废钢销售合同》补充说明,约定:废钢价2560元∕吨,为不含税单价,相关税费由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开始发货,截止2012年5月23日共发货4646.48吨,总金额11892139元。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给付税费356764.16元(11892139元×3%),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税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废钢,约定税费由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税费35676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1.46元、送达费2070元(邮寄、直接、公告送达),共计8721.46元,由被告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杨钧文人民陪审员 周玉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