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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袁某诉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910号原告袁某,女,彝族,农民,。被告彭某,男,彝族,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全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和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小孩彭某甲(1991年10月21日生)现已成年。1995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小孩彭某乙(1996年7月15日生)现已成年,彭某丙(1999年5月5日生)、彭某丁(2002年2月24日生)。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后发现性格差异过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嗜赌成癖,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每次赌博回来就与我大吵大闹,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有一次毒打我,并把我推下山崖昏迷十四个小时,我深夜苏醒后自己爬回家;有一次把我推下河昏迷十一个小时。被告多次毒打我,还曾把我肋骨打断三根。2015年到鲁甸法院龙树法庭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是,今年农历二月初一被告又将我打伤住院治疗十八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彭某丙由被告抚养,彭某丁由我抚养,在小孩抚养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彭某丁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石混结构住房两间,原被告一人一间;4、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彭正国30000元、彭文耳23000元、彭正才20000元、雷成华30000元、彭正国存折上40000元、存在长子存折上80000元,其中原告借出的和存在彭某甲存折上的共计143000元属于原告自己积攒的,由原告所得;存在长子存折上的80000元归被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袁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小孩的身份信息及关系;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和被告彭某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小孩彭某甲(1991年10月21日生)现已成年,1995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小孩彭某乙(1996年7月15日生)现已成年,彭某丙(1999年5月5日生)、彭某丁(2002年2月24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小孩彭某甲,五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给予保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七月就分居生活,但2015年9月16日袁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袁某请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全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