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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朝贵等与张春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贵,肖开素,张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600号原告:唐朝贵,男,生于1957年11月1日,汉族,农业劳动者,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肖开素,女,生于1960年1月6日,汉族,农业劳动者,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唐朝贵配偶。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霞,女,生于1984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朝贵、肖开素诉被告张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朝贵、肖开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花光勇,被告张春霞,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肖开素及与唐朝贵共同委托代理人花光勇,被告张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贵、肖开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唐朝贵医疗费11,2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625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损失共计59,160.3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肖开素医疗费12,1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5,625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损失共计58,816.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春霞驾驶陕A2E7**小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县先锋镇铁佛村四组向铁佛村七组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唐朝贵驾驶的川R59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开素)发生擦挂,致使川R59D**普通二轮摩托车翻入路边坎下,造成二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张春霞驾车移动现场。案涉交通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春霞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二原告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被告张春霞驾驶的陕A2E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上所请。被告张春霞辩称:1.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陕A2E7**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情况属实���3.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乡村道路,路宽不足2米,我移动车辆是为确保道路畅通,且移动车辆后并未影响事故勘察认定,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应予赔偿。4.事故发生后,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外购药花费390元。5.不同意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6.其他方面同意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1.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春霞擅自移动现场,商业险范围应免赔。2.陕A2E7**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3.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4.对二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请给予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春霞驾驶陕A2E7**小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先锋镇铁佛村四组向铁佛村七组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先锋镇铁佛村五组养猪厂路段,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唐朝贵驾驶的川R59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肖开素)发生擦挂,擦挂后,川R59D**普通二轮摩托车翻入路边的坎下,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唐朝贵、肖开素受伤。案涉交通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霞在驾车时观察不足、措施不当、占道行驶及驾车移动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唐朝贵、肖开素无过错;案涉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春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朝贵、肖开素无责任。原告唐朝贵受伤后随即被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右颧额部和眼睑皮肤挫裂伤、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1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9,459.30元。出院后��原告唐朝贵另发生医疗费用1,960.07元。原告肖开素受伤后随即被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骨膜下薄层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锁骨尖峰骨折;2015年1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0,160.89元。出院后,原告肖开素另发生医疗费用1,985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唐朝贵、肖开素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分别发生鉴定费2,500元。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唐朝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45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50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5.误工期认定90天。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肖开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元;3.护理期认定为45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5.误工期认定90天。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肖开素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重行鉴定及差旅费1,59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交纳鉴定费1,200元,原告给付重新鉴定差旅费及鉴定其他费用399元);法临2016-1875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肖开素右侧锁骨肩峰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陕A2E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霞为原告唐朝贵和肖开素分别垫付医疗费3,500元,共计7,000元;被告张春霞另为原告肖开素院外购药发生费用39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及被告方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春霞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移动事故车辆行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其目的是确保乡村道路畅通,同时亦未影响案涉交通事故勘察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张春霞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观察不足、措施不当、占道行驶违法行为所致;原告唐朝贵、肖开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亦无违法行为;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关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费医疗费用扣除比例,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本院酌定按照15%比例予以扣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原告唐朝贵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9,459.30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8,040.41(9,459.30元×85%)元,另外1,418.89元自费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春霞承担;出院后发生的1,960.07元医疗费用属于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作重复认定处理。2.营养费240(20元/天×12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30元/天×12天)元。4.续医费3,000元。5.护理费5,633.88(45,697元/年.人÷365天/年×45天×1人)元。6.残疾赔偿金17,606(8,803元/年×20年×1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8,433.62(34,203元/年.人÷365天/年×90天)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接受治疗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情况,酌情认定300元。10.鉴定费2,500元。原告唐朝贵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52,532.80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原告肖开素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10,160.89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8,636.76(10,160.89元×85%)元,另外1,524.13元自费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春霞承担;出院后发生的1,985元医疗费用属于后续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作重复认定处理。2.营养费240(20元/天×12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30元/天×12天)元。4.续医费1,500元。5.护理费5,633.88(45,697元/年.人÷365天/年×45天×1人)元。6.残疾赔偿金17,606(8,803元/年×20年×1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8,433.62(34,203元/年.人÷365天/年×90天)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接受治疗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情况,酌情认定300元。10.鉴定费,重新鉴定发生鉴定及差旅费1,599元,其中原告肖开素垫付差旅费399元,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肖开素伤残等级仍然为十级,因此,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自行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确定为2,899元。原告肖开素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52,133.39元,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朝贵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费8,040.4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11,640.41元;原告肖开素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费8,636.7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续医费1,500元,共计10,736.76元;因此,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朝贵5,201.91[11,640.41元÷(11,640.41元+10,736.76元)×10,000元]元,赔偿原告肖开素4,798.09(10,000元-5,201.91元)元。原告唐朝贵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为:护理费5,633.88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33.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973.50元;原告肖开素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为:护理费5,633.88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33.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973.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内向原告唐朝贵、肖开素予以赔偿。原告唐朝贵和肖开素在交强险医疗险赔偿范围未获赔偿的损失部分6,438.50(11,640.41元-5,201.91元)元和5,938.67(10,736.76元-4,798.09元)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唐朝贵、肖开素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唐朝贵48,613.91(5,201.91元+36,973.50元+6,438.50元)元,赔偿原告肖开素47,710.26(4,798.09元+36,973.50元+5,938.67元)元。因重新鉴定原告肖开素垫付差旅及鉴定其他费用399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肖开素48,109.26(47,710.26元+399元)元。原告唐朝贵损失中的自费医疗费用1,418.8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918.89元;原告肖开素损失中的自费医疗费用1,524.1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24.13元;由被告张春霞向原告唐朝贵、肖开素进行赔偿。品迭后,被告张春霞还应赔偿原告唐朝贵4**.89(3,918.89元-3,500元)元,还应赔偿原告肖开素134.13(4,024.13元-3,500元-390元)元。综上所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朝贵赔偿48,613.91元,向原告肖开素赔偿48,109.26元;二、被告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朝贵赔偿418.89元,向原告肖开素赔偿134.13元;三、驳回原告唐朝贵、肖开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