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杨月雷、蒋月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杨月雷,蒋月萍,潘丽华,蒋经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31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29号、31号。负责人:刘中锡,系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施明钏,男,系原告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慧骐,女,系原告员工。被告:杨月雷,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新横溪村陈家坞**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2********。被告:蒋月萍,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南江枫林**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被告:潘丽华,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8********。被告:蒋经纬,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西郭米市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2********,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杨月雷、蒋月萍、潘丽华、蒋经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杨月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23025.11元(暂算至2016年5月4日,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暂合计金额为673025.11元;二、判令被告蒋月萍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潘丽华、蒋经纬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潘丽华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明钏、被告蒋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雷、蒋月萍、潘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蒋经纬答辩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杨月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3P47420140001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小企业个人循环贷款,借款额度为5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利率为6.5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4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月雷发放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2014年4月4日,被告蒋月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蒋月萍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杨月雷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3P47420140001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潘丽华、蒋经纬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杨月雷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够履行,该两被告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最高融资余额为79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债权另存在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原告都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月雷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至2016年5月4日止,已欠利息123025.11元。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另有被告蒋月萍名下房屋作抵押,现抵押物尚在执行处置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月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潘丽华、蒋经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月雷发放借款5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月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月萍自愿为被告杨月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丽华、蒋经纬自愿为被告杨月雷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月雷、蒋月萍、潘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月雷、蒋月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123025.11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丽华、蒋经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