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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范振廷与闻思锋、新沂市高流水利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廷,闻思锋,新沂市高流水利站,新沂市高流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4178号原告:范振廷,男,195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告:闻思锋,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銮(系闻思锋之妻),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告:新沂市高流水利站,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水利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该水利站法律顾问。被告:新沂市高流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沙墩村。法定代表人:王振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振廷与被告闻思锋、新沂市高流水利站、新沂市高流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窑场使用费(10年)1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0日作出(2000)新法民高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3年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于2004年11月28日作出新检抗和字(2004)第一号民事抗诉和解书,和解内容为:沙墩窑厂砖窑及房屋只要不拆除就归范振廷所有,谁承包使用就由谁支付使用费给范振廷。和解书生效后,该窑厂一直由被告闻思锋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窑厂使用费,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沂市高流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因涉案窑厂的所有权、使用权曾起诉原告范振廷,本院审理后于2000年9月10日作出(2000)新法民高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窑厂废旧窑室属村委会所有。判决后,原告范振廷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4年11月28日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抗和字(2004)第1号民事抗诉和解书,和解内容为:沙墩窑厂砖窑及房屋只要不拆除就归范振廷所有,谁承包使用就由谁支付给范振廷使用费等。原告范振廷以此和解书为由起诉被告闻思锋、沙墩村委会排除妨害,给付使用费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3)新双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沙墩村委会处分给被告闻思锋的旧窑室价款36300元,应由被告沙墩村委会支付给原告范振廷。该判决同时认定因在和解协议前已由沙墩村委会对旧窑室进行了处分,原告对旧窑室、房屋无所有权,无权要求他人排除妨害及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范振廷要求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告现以同样理由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涉案窑厂的旧窑室、房屋所有权,并主张给付使用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振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夏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