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陆庆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无业。2016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欣欣,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诈骗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3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为周某甲买汽车等为借口,先后骗得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38749.85元,用于挥霍。二、2014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在帮被害人石某保管其名下牌号为苏F×××××福克斯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用假证调换真证,后以帮石某出租该车为名,将该轿车变卖,得款用于挥霍,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支付给被害人租车款共计12500元。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65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是自首、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第一笔45000元的诈骗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被告人在被害人处花费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3、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应当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在其之前无不良记录和前科,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以及为周某甲买汽车等理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父亲)、周某丙(周某甲叔叔)人民币438749.85元,用于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虚构需要资金进行工程周转,在如皋市江安镇周群居五组61号处,骗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45000元,后用于挥霍。2、2014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虚构需要资金进行周转,向被害人周某乙借款,后又提议将周某乙、石某名下位于如皋市江建名人城B幢106室的房子抵押贷款,因该房有人民币56486元贷款未还清,被告人陆某某垫付还款后,周某乙将该房抵押给本市崇川区姚港路2号鸿运大厦C座6楼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万元。周某乙又以个人名义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贷款人民币5万元。周某乙将贷款所得人民币35万借给被告人陆某某,得款后陆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汽车以及个人消费。(贷款后被告人陆某某累计还款共计人民币19764.15元)3、2014年5月上旬,在被害人周某甲暂住地本市人民西路26号305室,被告人陆某某以给周某甲买汽车钱不够为由,骗得周某甲人民币3万元,后陆某某将写有周某甲名字假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周某甲保管,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陆某某将所骗得款项用于挥霍。4、2014年7月下旬,在如皋市江安镇周群居五组61号,被告人陆某某虚构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二次骗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将所骗得款项用于挥霍。5、2014年8月,在如皋市江安镇周群居五组61号处,被告人陆某某虚构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骗得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5万元。二、2014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在帮被害人石某保管其名下牌号为苏F×××××福克斯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用假证调换真证,后以帮石某出租该车为名,将该轿车变卖,得款用于挥霍,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支付给被害人租车款共计12500元。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65700元。综上,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1949.85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自己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仍到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举报刘某某欲绑架严某某的犯罪事实,靖江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后经审理,靖江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陆某某在举报他人犯罪时,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石某的陈述,证人严某、陈某、秦某、宗某、陆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收条,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协议书,保证书,房产证,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被害人周某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中国银行零售贷款还款协议,公证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取款凭条、取款明细,被告人陆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陆某某与南通大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汽车销售发票,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周某乙、石某与陈某某的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周某乙与洪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转移申请表、二手车销售发票,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查询记录,被告人陆某某的出入境记录,刘某某抢劫案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刘某某的供述、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严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逐一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45000元的诈骗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乙及证人周某甲均证实被告人以需要资金进行工程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借款45000元,被告人取得该款后,并未用于工程的资金周转,而是用于个人挥霍,致使资金不能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被害人处花费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财物后,在被害人处花费,属于其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赃款性质的认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358749.85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石来芹人民币5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彬代理审判员 王林人民陪审员 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