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8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陈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沈某在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中段建设银行开封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3×××81的信用卡一张用于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6月26日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29550.17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8477.17元。期间,建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沈某多次催讨透支款项但沈某拒不归还,现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沈某已还清全部本息。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沈某到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投案。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报案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凭条、建设银行证明一份、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主动还清了全部本息,且系初次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