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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孝雨、芜湖旭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孝雨,芜湖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909429-3。法定代表人:宋宝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孝雨,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路以东(麦凯瑞公司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6361818-2。法定代表人:蒋全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旭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孝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扬州市天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是证明申请人是受损货物货主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遗漏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2、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原始载体与事实不符,原裁定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4、申请人本次提供了江苏省增值税发票作为新证据,与一审提供的采购合同结合在一起,足以推翻原裁定,证明申请人的货主身份。5、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货主身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一、二、四、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本案中,扬州市天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审庭审中已经组织质证,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对本证明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申请人称二审法院遗漏主要证据并无依据。2、申请人主张二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质证以及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经查阅庭审笔录,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3、江苏省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