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康丽与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洪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康丽,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洪驰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全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515号原告:董康丽,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本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城关乡韩丰村。法定代表人:史秋鸽,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洪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韩丰村。法定代表人:孙应许,经理。被告:平顶山市全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矿工路东段**号院**号楼**单元*楼*户。法定代表人:史秋鸽,经理。原告董康丽与被告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沙河农林公司)、平顶山市洪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驰实业公司)、平顶山市全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洪驰实业公司、全盛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代为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时任被告洪驰实业公司的负责人孙光远,其称七彩沙河项目比较可靠,因为项目大、需要用钱比较多,让帮忙支持下他的工作。2014年10月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为乙方、洪驰实业公司为丙方、全盛酒店公司为丁方,四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月息2分。合同约定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应按时足额偿还资金及收益,合同第七条约定全盛酒店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违约时,原告可以选择向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可以选择向全盛酒店公司主张权利,全盛酒店公司应履行代偿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洪驰实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全盛酒店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时任被告洪驰实业公司的负责人孙光远,并经其介绍向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借款1200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董康丽为甲方、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为乙方、被告洪驰实业公司为丙方、被告全盛酒店公司为丁方,四方签订投资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项目投资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款项实际投资日与本合同约定起始日不一致的,以投资确认书日期为准);……第七条.为了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同时也为减少甲方投资风险,根据经甲、乙、丙协商,由丁方自愿以担保方的身份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丁方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本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完毕期限之日后两年未届期满。……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应按时、足额偿还投资资金及收益。……第十七条乙方违约时,甲方可以选择向乙方、丙方、丁方主张权利。甲方选择向丙方主张权利的,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义务。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代偿的,代偿计算标准为:逾期投资收益按照协议第十五条第2款执行;逾期投资资金除全部追偿外,追偿后按照本合同投资收益的1.2倍执行。甲方选择向乙方或丙方主张权利之日起,免除丙方相关责任。甲方应于乙方违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发出要求代偿的书面通知,否则视为已选择向乙方、丁方主张权利并免除丙方代偿责任……。其中,四方在投资项目合同后所附的投资收益计划书中,显示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同日,原告董康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万元打入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秋鸽的账户内,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于同日出具投资确认书予以确认。在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全盛酒店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依法提交了投资项目合同、投资确认书、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康丽与三被告签订的投资项目合同,约定有原告向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的项目投资12万元,合同中约定有投资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故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投资项目合同中约定月息2分,但未就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中约定被告全盛酒店公司对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的此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全盛酒店公司对原告的借款1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可以在代为偿还后,向被告七彩沙河农林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康丽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全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可在偿还后向被告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全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伴伴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