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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州晶实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广州市番禺区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2016执异7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晶实投资企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州市番禺区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建发公司),曾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异72号申请变更人广州晶实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伟雄。委托代理人陈少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建发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朱宝忠。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余关健。第三人曾湘红,住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建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3)番法执字第3187号,下称3187号案]中。广州晶实投资企业在受让3187号案所涉的债权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318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3年3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03)番法督字第37号《支付令》(下称37号支付令),该支付令确认建发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下称建行番禺支行)负有债务。同年4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37号支付令,即3187号案,但该案标的一直尚未执行完毕。201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0)番法执变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3)番法执字第318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即原建行番禺支行)变更为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16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161号判决),该判决查明建行番禺支行在37号支付令中对建发公司的债权,先后由建行番禺支行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让给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曾湘红,曾湘红再转让给广州晶实投资企业,据此判决:曾湘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州晶实投资企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1月16日签订)合法有效。该判决于2016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4日,广州晶实投资企业以1161号判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变更为318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相关的37号支付令、(2010)番法执变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1161号判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广州晶实投资企业受让建行番禺支行在37号支付令中对建发公司的债权,从而成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有相关的1161号判决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其据此申请变更为318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3)番法执字第318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变更为广州晶实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永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