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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干光武与王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2641号原告:干某。被告:王某,成年。原告干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干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干某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干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干某负担。审判员  郑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