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干光武与王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2641号原告:干某。被告:王某,成年。原告干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干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干某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干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干某负担。审判员 郑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