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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万爱梅与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爱梅,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746号原告万爱梅,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日新里1号。法定代表人周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忠梁,该公司经理助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万爱梅与被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万爱梅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万爱梅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培训费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052.8元和医疗保险费511.5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17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8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172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佳维物业公司与万爱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佳维物业公司聘用万爱梅从事客服员工作,月工资1720元,期限至2017年4月11日止。2016年6月26日,万爱梅向佳维物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因公司至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通知公司解除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6���27日,万爱梅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公司核算6月工资为1548元,庭审中,万爱梅对该工资数额表示无异议。万爱梅自行缴纳2016年4月至6月养老保险1052.8元、医疗保险511.54元,共计1564.34元。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佳维物业公司向万爱梅收取培训费300。2016年8月10日,万爱梅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院主张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宜西劳人仲不字第15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万爱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辞职申请表》、(2016)宜西劳人仲不字第15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万爱梅与佳维物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万爱梅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佳维物业公司收取万爱梅培训费300元,在庭审中认为履行正常手续可以退换,本院予以支持。万爱梅2016年6月在佳维物业公司上班,佳维物业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在庭审中,双方对工资金额15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爱梅自行缴纳了2016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564.34元,佳维物业公司应支付给万爱梅。佳维物业公司确实未给万爱梅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万爱梅以此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佳维物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爱梅培训费300元、工资1548元、社会保险费1564.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元。二、驳回原告万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