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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光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陈宇峰(因本案已判决)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公园D2区回归台附近,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正在回归台喝酒的被害人黄某和、黄某航、黄某强发生口角,随即与陈宇峰一起殴打三名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与陈宇峰持刀将三名被害人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航、黄某强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黄某和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陈某与陈宇峰逃离现场,来到陈宇峰在深圳市福田区中航公寓518的宿舍,使用药水止血后更换作案时所穿衣物后与陈宇峰一同离开。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昭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