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1、王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1,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诉讼代理人赵某某2,女,1987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旧县。2016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转逮捕。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0306刑初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已报废的冀C×××××号三轮汽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大集路段时,因车辆制动导致在其同向后方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1与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损坏,赵某某1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报废机动车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1外伤致颅内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开颅手术,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1伤后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三次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9天。2016年6月28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依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案发前,赵某某1在抚宁县千奥宏都肉食批发有限公司做临时工(警卫),月工资1500元。赵某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5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579.4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800元,合理交通费2000元,合计200342.85元。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书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鉴定意见,误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抚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报废机动车占用非机动道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抚宁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抚宁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超出合理损失范围的损失,未提交证据,抚宁区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抚宁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理交通费共计5708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3261.45元的70%,即100283.02元,以上合计157364.42元,扣除已给付的16000元,还应给付141364.4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上诉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自愿认罪情节,原判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太轻;民事部分至少应判决被告人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报警,并积极联系伤者家属;积极主动护理受伤者,并交上首笔治疗费。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报废机动车占用非机动道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民事部分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理据不足。上诉人赵某某1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刑事部分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太轻提出上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诉称原判民事部分至少应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贵林代理审判员 康冬强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