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国联饲料XX饲料有限公司与梁X梁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国联饲料XX饲料有限公司,梁X梁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366号原告湛江国联饲料XX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广湛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陈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华、李锡冲,均是该司职员。被告梁X梁仁,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湛江国联饲料XX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饲料XX饲料公司)诉被告梁仁梁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华、李锡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仁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联饲料XX饲料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仁梁X签订了《饲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给被告自提了各种饲料。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各种饲料货款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834492元。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增加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4492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449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增加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国联饲料XX饲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国联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湛江国联饲料XX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梁仁梁X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梁仁梁X(作为乙方)签订《国联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以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在雷州市东里镇白岭地区销售原告国联牌的海水鱼料;无论发生任何情况,被告必须在2012年1月20日前结清货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从欠款之日起原告按被告欠款总额计收0.5%日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梁仁梁X在《湛江国联饲料XX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名捺指印确认欠货款余额。2013年9月份的对账单上的欠货款金额988492元为被告梁仁梁X最后一笔签字确认的数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后又给付了货款,现在尚欠货款834492元。本院认为,被告梁仁梁X于2011年4月10日与原告国联饲料XX饲料公司签订的《国联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其生产的饲料供给被告销售,但被告却没能依约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9月《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988492元是被告梁仁梁X最后一笔签字捺指印确认的数目,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最后一次结算。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现在尚欠货款834492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梁仁梁X尚欠原告货款834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344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国联购销合同》的第五条第九款约定“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结清货款,从欠款之日甲方按乙方欠款总额的日0.5%计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自欠货款至今尚未结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增加50%计算),是原告自愿调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作为被告的违约金,该请求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仁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仁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湛江国联饲料XX饲料公司货款8344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2元,由被告梁仁梁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国 锋审判员 林 丽 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师圆(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