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崔志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崔志成,汤东亮,翟志强,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范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东亮,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强,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民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花元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凡明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志成、汤东亮、翟志强、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被上诉人崔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汤东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志强、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错误判决项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219290.8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崔志成受伤是在车上而不是车外,其应属于车上人员,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崔志成认定为车外第三者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的伤残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状况;2、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数额。崔志成答辩称:崔志成在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发生事故后被甩出车外,属于本车以外的受害人,应界定为第三者。本案虽为当事人自行委托,不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提供的其是邮电局的工作人员,交纳的有五险一金,工资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汤东亮答辩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要求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崔志成不可能永远在机动车上,本案事故发生时崔志成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者,因此,应按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免责条款及已经明确说明和提示的证据,应驳回其上诉。翟志强和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崔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16731元(医疗费136789元、误工费11690元、护理费534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148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37元,后续治疗费23911元、检查费88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9日,翟志强驾驶豫N×××××/豫NY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湖北宜昌开往武汉方向。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010KM+200M处,与被告汤东亮驾驶的乘载着崔志成的豫Q×××××号奔驰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崔志成被甩出车外受伤。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志成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湛江市中心医院入住15天,在平与县人民医院入住4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入住18天。后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3911元。肇事车辆豫Q×××××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豫NY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翟志强29312.13元,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翟志强8392.89元。另查明,原告系劳务派遣到平舆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已在该单位工作二十余年,一直在玉皇庙乡邮政所上班,由平舆县邮政局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是平舆县邮电局的聘用工作人员,一直由该单位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在玉皇庙街上租有房屋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对他所乘坐的豫Q×××××来讲系车外第三人,肇事车辆豫Q×××××号奔驰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豫N×××××/豫NY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989.04元;后续治疗费23911元;误工费12472.68元(25576÷365×178);护理费5535.6元(25576÷365×79);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79);营养费1580元(20×79);由于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酌定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358064元(25576×20×7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7887×8÷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92196.32元。由于豫Q×××××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豫NY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由于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翟志强29312.13元,故还应在剩余交强险90687.87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先在交强险120000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381508.45元应由两车根据责任划分在各自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该事故中翟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东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267055.91元(382808.45×7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114842.53元(382808.45×70%)。由于豫Q×××××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该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翟志强以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171396.99元,其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603.01元,剩余138452.9元由汤东亮承担。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汤东亮承担910元(1300×70%),由被告翟志强承担390元(1300×30%)。由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翟志强系挂靠关系,运输公司与翟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汤东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成219290.88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成234452.53元;三、被告汤东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9362.9元;四、被告翟志强与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9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7元,由汤东亮承担6977元,由被告翟志强与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事故车辆驾驶员翟志强和汤东亮在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目的是证明翟志强和汤东亮的笔录中均未提及事发时崔志成被甩出了车外。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崔志成、汤东亮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崔志成受伤是在车上而不是车外,其应属于车上人员,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崔志成认定为车外第三者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的问题。与崔志成同车的人员刘小红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说受伤最重的是崔志成,被甩出去了。该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由公安机关所做,客观真实,足以采信。二审期间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两车司机翟志强和汤东亮的询问笔录中,仅问及是否有人受伤,未问及受伤人员的具体情况,二人的询问笔录不能否定崔志成事发时被甩出了车外。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前,崔志成确为车上人员,但是事故发生时,崔志成被甩出了车外,其受伤地点发生在车外,应当认定其为车外第三者。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错误。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采信的伤残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状况;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崔志成的伤残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不能因此推定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采信。崔志成系劳务派遣到平舆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8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8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